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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逐条浅读 葛 彧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9条) 第二章 税 率 (4条) 第三章 应纳税额 (9条) 第四章 税收优惠 (5条) 第五章 征收管理 (10条) 第六章 附 则 (1条) (合计 38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新增立法目的条款) 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新增立法原则条款)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注意:《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自然人>),这里仅列明“包括个体工商户”,未列明包括“其他个人”,并不意味着个人“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不在征税范围,应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进一步明确。)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强调增值税应税交易的“有偿”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征税对象及其详细解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概念,被并入“服务”,增值税“应税行为”,改称为“应税交易”。)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 ,是指下列情形 :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 ,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 ,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 ,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 ,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 ,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对“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具体解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比,“视同销售”的事项少了。意味着下列情形,无需视同应税交易: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提供服务。 2.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机构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仅限于“自产或者委托加工”,未包括“购买”。如属“购买”的,在进行用途勾选时,选择“不抵扣”;已做抵扣的,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上述(一)(二)款,均未包括“自然人”,也未包括“无偿提供应税服务”。)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估计随后出台颁布的《增值税实施条例》,将会对无形资产、金融商品包括的范围内涵做进一步解释。 1.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 (1)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2)金融商品,包括: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以及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 2.此外需注意,以下两项尽管未被列入“视同应税交易”,但因其会在随后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作为投资,会取得股权或投资收益>,或减少应给付义务<将实物分配给股东减少了资金分配债务>,本质上属于就“有偿”而非“无偿”转让货物,故仍应缴纳增值税。否则,会被恶意筹划的风险太大: (1)“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2)“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 ,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正列举“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增加了“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明确其不属于应税交易。 现行“不征收增值税”的项目,包括天然水、资产重组、代购货物、代收代付资金、不挂钩的财政补贴等大约有25项之多,后续《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配套文件,大概率可能会扩充“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 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 ,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 ,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注意:此处的“交易凭证”,不仅限于发票。)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 ,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 ,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 ,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以下两款,即为“另有规定的除外”事项。同时,有待《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配套文件明确: 1.现行规定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选择简易计税”和财税[2017]58号文件规定的“地基和基础工程”适用简易计税的项目等,归集起来大约共有42项之多,大概率大部分会延续;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选择简易计税”项目,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的规定。 3.房地产、建筑业等一般纳税人,对其周期超过36个月的大项目,前期为一般计税<进项税额已抵扣、或留抵税额已退税>,在36个月后是否又可“选择简易计税”、按照3%征收率征税。有恶意筹划风险,相关文件应加以限制。)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 ,计算缴纳增值税。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增值税,不是“从价计征”,更不是增值税的“抵扣制”,而是按实物缴纳增值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了石油作业用油<气>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计税依据。) 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 ,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 ,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只有小规模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有自由选择是否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选择余地; 按照现行规定,其超过500万元、但剔除其中“偶然发生”的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也可以选择不登记一般纳税人。这一规定估计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配套文件中延续和体现。)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 第二章 税 率 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进口货物 ,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 ,销售不动产 ,转让土地使用权 ,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 ,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 ,税率为百分之九 : (在“电信服务”中,仅“基础电信”适用9%税率,其他未列举的如“增值电信”服务等,均适用6%税率。)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 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 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上述正列举范围无变化,仅删除了《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兜底条款:“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 ,税率为百分之六。 (6%税率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采取“反列举法”表述。)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 ,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如稀土、稀有金属及非金属等货物,不但出口不退税、税率为零,还可能要征增值税等。)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 ,税率为零。 (增值税正式立法后,便删除了“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 ,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 ,从高适用税率。 (“兼营行为”明确了:强调“分别核算”后,分别适用相应的税率、征收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 ,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混合销售”不提了,明确按“主业”<主营收入占比判定>适用税率、征收率。主业是否按“销售额占比50%以上”,或按企业登记的主行业判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会明确,前者的概率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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