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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公司法修改后,诸多重要制度都发生了实质变动,亟需加以解释论廓清。在公司诉讼领域,新公司法态度鲜明地加强了中小股东权利保护,诉讼理念整体呈现由“债权人中心主义”向“投资人中心主义”的转型,其背后反映出对公司法各方主体利益平衡的调整。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效力问题上,入库规则说与直接清偿说争议较大,对此应将加速到期制度的性质理解为债权人代位权的特殊情况,适用直接清偿说。关于董事责任,新公司法建构了体系化的董事责任制度,包括股东出资中的董事责任、资本运营与流出中的董事责任、董事的清算责任、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以及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一般责任,进一步压实了公司资本流入端的董事责任。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问题上,其虽未载于新公司法之中,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精选答问中承认可适用于法人人格混同的场景。此问答不应作为通过类推技术扩张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的依据,在我国法上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只是一种效果,而不是独立的行为规范。 关键词 新公司法 投资人中心主义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反向法人人格否认 董事责任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并规定该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继2005年第一次修订后,对公司法所作出的第二次修订,本次修订内容多、规模大,由此引发了大量的思考与讨论。本文将从此次修订对公司诉讼的整体影响出发,探讨新公司法所带来的司法裁判思想转变,并进而对新公司法修改幅度较大的几个热点问题进行理解分析,试为新公司法的理解与适用提供助益。 一、公司法修改对公司诉讼的影响——从债权人主义到投资人主义 公司法兼具组织法性质与契约法性质,所涉利益平衡纷繁复杂,新《公司法》第1条即为债权人与投资者之利益保护提供了正当化渊源,两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平衡问题则带来债权人主义与投资人主义间的争论。而依照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公司融资对赌效力以及清算义务人问题的规定及司法裁判趋势,当前的公司诉讼中存在着由债权人主义向投资人主义转变的趋势。 (一)从公司担保的效力角度 2014年《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尽管规定了公司担保的应然流程,但由于其未规定违反该条的法律后果,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存在争议,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颁布前,司法实践通常将该条解释定性为管理性规定,即认可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担保的效力,由此体现了彼时司法实践对债权人主义的倾斜,其保护的正当性在于债权人作为公司外的主体,无相应能力及义务知晓公司内部的决议实情,其利益应当得以保护。 而在《九民纪要》颁布后,司法实践倾向于认定该条为效力性规定,否定未经公司决议的担保效力,后续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亦对本问题进行了回应,其背后则体现了对投资人主义的肯定。这一思路转变的原因,在于对实践中频频出现的因违规担保而覆灭的公司,及连带产生各项损失的中小股东利益之保护。因此,《九民纪要》颁布之后,有关公司担保效力的司法裁判思路逐渐由债权人保护主义转向了投资人保护主义。 (二)从公司对赌的效力角度 公司诉讼裁判的另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关于对赌效力的认定。在《九民纪要》颁布之前,司法实践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所裁判的公司对赌第一案“世恒海富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予以处理,即投资者和公司的对赌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而投资者和股东的对赌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这一司法裁判的利益平衡思路在于:认定公司对赌协议有效,可能导致公司资本由公司端流入股东端,尤其是在以股权回购为对价的公司对赌协议中,此风险可能涉及违反公司资本制度,进而侵害公司债权人之利益。这一利益平衡思路亦体现对债权人主义的选择与维护,尽管这一裁判规则将可能导致投资人面临协议无效而无法收回利益的后果,进而对公司融资造成一定的损害。 然而,伴随着“华工案”的松动,投资人与公司对赌的效力评价渐渐变得多元化。在《九民纪要》颁布后,关于融资对赌协议的效力最终有了较为明确的司法裁判观点,即投资人与公司或股东对赌认定为有效,对赌协议的问题从效力判断转向了履行判断。换言之,在认定对赌协议有效的基础上,假如对赌失败,则投资人收回利益时应当按照公司资本的基本要求进行,例如投资人收回利益需要先完成相应的减资程序等,由此体现对投资人主义的平衡。 (三)从中小股东的清算责任角度 在新公司法及《九民纪要》颁布前,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第18条,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基于此,公司债权人有权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清算责任的股东进行追索,尽管该股东可能出资极少,且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此种责任承担机制体现了债权人主义的要求,但显然有失公平。 对此,《九民纪要》从两个方面对股东承担清算责任进行了限缩:第一,对股东清算责任的追索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二,对股东清算责任的追索要受到因果关系的限制。而新公司法的规定则进一步倾向于投资人主义,即规定公司清算的责任由公司董事承担,不再由小股东承担。 《九民纪要》与新公司法的这一变化是从债权人保护向投资者保护的立法转变,即为鼓励投资,股东除出资义务外无需承担其他责任,仅仅以保护债权人的名义给股东施加清算义务,不利于发挥有限责任的功效,也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其他对于股东权利的保护 除上述列举外,在新公司法中亦存在其他有关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规则:其一,新公司法设置了一项解决小股东受压迫的退出机制。在实践中,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退股颇难实现,新公司法设置多项对股东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则,例如新《公司法》第161条规定,当出现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的情况时,小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其二,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在股东知情权范围方面,原公司法规定股东知情权范围包括公司的会计账簿,但实践中对于股东能否查阅原始会计凭证问题存有争议。反对观点认为,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对其进行扩张解释于法无据。而新公司法明确将股东知情权范围扩展到了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实质上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方式方面,新公司法扩充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例如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公司相关材料,而不必要求股东必须在场,并规定了穿越查阅制度。 此外,新公司法亦存在诸多新制度以保障股东的权益,例如股东的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等。 不论是司法裁判思路的转变,亦或是新公司法的规定,均体现出较为明显的从债权人主义向投资人主义转变的趋势。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趋势的转变并不意味着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否定,而是对债权人利益和投资人利益作出综合衡量,在充盈其他制度保障的基础上,从过去单一的仅照顾债权人利益的倾向,向同时兼顾投资人利益的倾向进行转变。例如,对赌协议的效力判断既保护投资人利益,同时也通过明确减资程序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清算责任虽然排除了对中小股东的适用,但也明确了董事的责任承担,使得清算更加及时,债权人利益保护反而更加充分。 二、关于新《公司法》第54条的理解 新《公司法》第54条正式从法律层面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回应了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的呼声,可以预见的是,该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重塑注册资本的严肃性将大有裨益。不过该条并未延续《九民纪要》第6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之规定,而是表述为“提前缴纳出资”,这一表述上的变化引发了新的问题,即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是应当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还是需要先“入库”?从文义解释来看,“提前缴纳出资”中的“出资”之对象应为公司,因此,即便是债权人请求,股东也不得直接向其清偿,而是应当遵循“入库规则”先向公司出资,再由公司向债权人清偿。有观点认为,“入库规则”不仅会打击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积极性,还会徒增债权人的诉讼成本,由此新《公司法》第54条不宜解释为“入库规则”。这两种观点可以概述为“入库规则说”与“直接清偿说”。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应当作“直接清偿说”解释,理由如下。 (一)新公司法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无需考虑公平清偿问题 持“入库规则说”之观点依据可概括为三方面:即基于对股东出资的文义解释、公平清偿的原则要求以及公司独立法人主体地位的利益考量。其中最为核心的理由为公平清偿的原则要求。“入库规则说”主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往往表明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可能已经濒临破产,依据破产法的基本原理,此时若允许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将构成个别清偿,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背公平清偿的基本要求。但笔者认为,此种解读缺乏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历史认识,该规则的形成过程恰恰说明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需要考虑公平清偿问题。 《九民纪要》时期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本质上遵循“破产加速到期”的基本理念,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两种例外情形的规定,包括“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以及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这一裁判观点可以归结为“破产加速到期+两种例外非破产加速到期情形”。在本轮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最初202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48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限定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范围内,由此建立了区别于《九民纪要》的常态化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及至新公司法颁布时,第54条删除“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要求,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即可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这一规则形成过程可以看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经历了从“破产加速到期”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常态化加速到期”再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常态化加速到期”三个阶段。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展,企业的状态也在发生着变化。在《九民纪要》时期,囿于立法的规定,加速到期限定在破产或濒临破产的公司,而到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时,公司的状态提前至濒临破产甚至尚未完全具备破产原因,及至新公司法阶段,公司的状态甚至提前至不具备破产原因阶段,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即可以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新《公司法》第54条中,出资加速到期适用情形更广,基本包含了《九民纪要》和《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的情形。 规则的形成过程以及新《公司法》第54条之规定折射出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当采取的两个基本态度,即坚持公司维持的基本原则和注册资本的严肃性。一方面,在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尚不具备破产原因时,即允许公司或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维持公司经营或清偿债务,而不必通过破产程序。另一方面,发挥注册资本的责任财产功能,即其为公司运营的资金来源和公司清偿债务的担保。可见,在维持公司运营和注册资本严肃性的要求下,个别清偿可能尚未触及公平清偿的涵射范围,因而也不必考虑个别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问题。 (二)“直接清偿说”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属性 关于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性质,学术界存在“法人人格否认加速说”“第三人侵害债权说”“担保责任说”“债权人代位权说”等不同的观点。从当前的探讨来看,“法人人格否认加速说”因存在着突破有限责任的属性,而与加速到期存在着本质区别,不应采纳。“第三人侵害债权说”虽广受欢迎,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并不存在股东的主观恶意,这从规则的形成过程即可印证,当前仅《九民纪要》第6条第2项中涉及股东恶意问题,其后的规则设计则完全抛弃了对股东主观状态的考察,因此常态化加速到期适用情形并不必然构成侵权关系。相较而言,“担保责任说”与“债权人代位权说”以既有规则为基础,更加贴合股东出资的现实,但股东出资本就是对公司的义务,作担保性质解释会减弱出资的法定性。事实上,“担保责任说”只能是一种类比,而不能精确描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性质。对于公司而言,股东未届期的出资本质上是一种未到期债权,而在加速到期制度的演绎下,股东丧失期限利益使得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演变成一种到期债权,此时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基本原理,其享有对该到期债权的代位权。 从债权人代位权的演变过程也能看出其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相似之处。代位权制度一度也存在“入库规则”问题,该规则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而并非是一种直接满足债权的制度。”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入库规则”已经渐渐不能适应现实需求,我国自引入代位权制度时起即放弃“入库规则”,而径直采取债权人直接受领清偿债权的路径。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则演变也彰示出一个基本的立场,即债权虽然地位平等,但在非破产重整情况下强调将债权地位平等演绎至债权实现的平等既无必要,也不符合经济逻辑。同样的,如前所述,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适用范围将企业状态提前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状态,公司及债权人或将在尚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而此时应当强调债权人的机会平等而非债权实现的平等。由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也不宜解释为一种保全手段,而应当理解为一种债权实现手段。 新《公司法》第54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设计蕴含了企业维持和塑造注册资本严肃性的取向,以“入库规则”阻挡债权实现则大有重新回到《九民纪要》的趋势,不仅影响了新公司法的价值落实,也会挫伤债权人的积极性,徒增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因此,对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解释应当采用“直接清偿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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